(2014)杭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文淑与芮菱公司、XX川公司、宋成贵、李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淑,内蒙古芮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成贵,李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高文淑,男,194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凤林,系杭锦后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芮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菱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华澳大厦1218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林东,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昱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川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东风路新建管区。法定代表人孙俊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二俊,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文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宋成贵,男,69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锐,系杭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昂,女,52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被告宋成贵妻子。原告高文淑与被告芮菱公司、XX川公司、宋成贵、李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林,被告芮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林东、李昱波,被告XX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二俊、刘文忠,被告宋成贵的委托代理人高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淑诉称,2011年被告芮菱公司将杭锦后旗首都花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XX川公司,被告宋成贵是被告XX川公司杭锦后旗首都花园B区33、34号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李昂系管理人员。被告宋成贵雇佣我为该工程的夜勤人员及材料保管,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工资16000元,下欠57460元工资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宋成贵、李昂给付工资57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被告芮菱公司、XX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芮菱公司辩称,原告高文淑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XX川公司,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XX川公司辩称,被告芮菱公司开发的首都花园不是公开招标,是内部议标,建筑方是由被告芮菱公司指定的,只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我公司没有人事权及财权,结算和决算都是被告芮菱公司做的,我公司发生的税费等也都是由被告芮菱公司交纳的,我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宋成贵辩称,原告高文淑是我雇佣的夜勤及保管员,欠工资57460元是事实,被告芮菱公司欠我30多万元,等被告芮菱公司付款后,我就可以给付原告工资。被告李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方)与被告XX川公司(甲方)、被告宋成贵(乙方)签订《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杭后首都花园B区33号、34号楼,乙方服从甲方和建设方的统一领导,并且全部履行甲方和建设方签订的“杭后首都花园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本项工程款项结算由甲方会计、出纳协助建设方进行管理……。同时合同约定建设方和甲方发现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时,有权终止合同并另派项目部或项目负责人接管此项工程,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施工无组织、无纪律……。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按照工程造价向甲方承担1%的工程管理费,据实计算,工程管理费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拨款中按比例扣除。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宋成贵给原告高文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高文淑夜勤工资4896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昂给原告高文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高文淑夜勤及材料保管工资24500元。另查明,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首都花园小区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首都花园小区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芮菱公司。又查明,被告芮菱公司直接与被告宋成贵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现原告高文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成贵、李昂给付工资57460元,要求被告芮菱公司、XX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宋成贵雇佣原告高文淑,其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其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昂向原告高文淑出具欠条,属债务人的加入,被告李昂未履行给付工资24500元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芮菱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应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在未招投标的情况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川公司辩称该工程的结算都是由被告芮菱公司进行所以不承担给付责任,但被告XX川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文淑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告高文淑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文淑工资57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昂对判决第一项中的2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被告宋成贵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三、被告内蒙古芮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XX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文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宋成贵、李昂、芮菱公司、XX川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谷沁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