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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疆隆达种业公司与高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隆达种业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多源,隆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邦荣,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峰,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六场六连职工,住新疆。再审申请人新疆隆达种业有限公司(下称隆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被申请人)必须在当年9月10日前将清洗干净的种子交给甲方(申请人)收购,否则延迟交付时间责任自负。被申请人在当年9月10日前将未将清洗干净的种子交给甲方收购,已构成违约,原审对此未查明;(二)《合同》第九条约定:对鉴定合格的种子,甲方付款,不合格的种子不付款。被申请人的种子是否合格,被申请人没有进行鉴定,不能证明他的种子质量合格。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他没有权利要求申请人履行合同。请求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隆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一)双方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约定:“土地费、亲本费和鉴定费、预付款等从乙方(高峰)扣除或乙方自行交给甲方(隆达公司)”;(二)2012年6月7日,高峰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隆达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种子生产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种子生产合同》的约定,对种子鉴定的义务在隆达公司,而不在高峰;另,由于隆达公司不收购种子,高峰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隆达公司关于高峰未能按时交付种子,已经构成违约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由于隆达公司对收购的种子未进行鉴定,其再审提出高峰种植的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再审理由,无相关证据的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隆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隆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隆达种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洁代理审判员 库西塔尔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