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崇香与陈思露、陈家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崇香,陈思露,陈家伟,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崇香。委托代理人:姜程。委托代理人:叶宏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庄光。上述三当事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劲松。委托代理人:尚鲁。上诉人黄崇香、陈思露、陈家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龙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3日下午,陈思露驾驶皖k×××××重型普通货车,从台州温岭市大溪镇驶往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立信路方向。17时20分许,车辆沿龙湾区状元街道盛达路自北向西右转弯进入状元桥村内道路(无路名)流动摊贩临时疏导点前路段时,碰撞并碾压路边行人即黄崇香,造成黄崇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崇香立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右手、右小腿、右足皮肤脱套,右前臂屈肌腱断裂,右侧胫骨腓骨远端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侧colles’骨折”,2013年6月24日黄崇香出院,共住院43天,共支出医疗费138189.79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1010元、陪客躺椅费72元)。事故发生后,陈思露已垫付黄崇香医疗费1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先行支付黄崇香医疗费10000元。2013年6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3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露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通环境复杂的路段时,未及时注意周边人员动态确保安全通行,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崇香在事故中无明显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7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为黄崇香配置了义肢(碳纤仿生分趾储能脚),并支出义肢费用46800元。2013年9月6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出具《关于黄崇香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载明“根据患者伤情需要,其较适合安装普及适用型义肢,型号为:bktq0064碳纤仿生分趾储能脚,价格为46800元。一般正常情况下使用,此义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维修费用每年约为义肢费用的8%。2013年9月17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崇香现遗留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6级,右腕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为10级。2、黄崇香的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3、误工、护理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至假肢适配之后一月止,营养期限拟为90日。根据陈思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崇香的车祸损伤“右侧胫骨腓骨远端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侧colles’骨折,右前臂屈肌腱断裂,右前臂、右手、右小腿、右足皮肤脱套”由2013年5月13日交通事故直接暴力造成,其目前损伤后果“右腕关节、右手批各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膝关节下方小腿缺如”与本次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黄崇香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十级、十级伤残。3、无后续治疗费用评估。4、误工期评定为128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黄崇香系失地农民。皖k×××××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家伟,车辆挂靠在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亦是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造成黄崇香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确认为138189.79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1010元、陪客躺椅费72元);黄崇香共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290元;交通费,结合黄崇香的就医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经鉴定黄崇香的营养期限共计为90日,黄崇香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黄崇香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43天期间有27天的护理费可按实际支出的护理费4050元予以确定,其余16天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出院后的47天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总计为10547元;对于误工费,虽然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8日,但黄崇香受伤时已满60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黄崇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确认;黄崇香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6级、10级、10级三处伤残,赔偿系数应按54%确定,黄崇香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黄崇香定残之日为63周岁,赔偿年限确定为17年,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47472元(37851元/年×17年×54%);黄崇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黄崇香的伤势情况可确定为2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黄崇香支付的鉴定费2240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予以确认;黄崇香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46800元,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但此后的假肢费用标准,根据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的原则,以配置假肢起到肢体功能补偿作用为标准,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保的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确定为24000元/具,而假肢使用年限均确定为5年,黄崇香定残之日为63周岁,假肢的赔偿期限确定为17年,即确定安装假肢4次,超出年限仍需配置的,黄崇香届时有权另行起诉;关于维修费率,酌情确定为假肢价格的8%;综上,黄崇香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51056元(46800元+24000元/次×3次+46800元×8%×4+24000元×8%×9)。综上,本次事故已造成黄崇香各项损失共计676094.79元。原审判决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3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黄崇香作为遭受身体损害的受害人,系本案赔偿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思露驾驶的浙皖k×××××重型普通货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陈思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可确定由陈思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陈家伟和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营运货车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陈思露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皖k×××××重型普通货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天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投保车辆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对责任免除条款天安保险公司也已经对投保人尽到明示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思露系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故天安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无需承担赔付义务。黄崇香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76094.79元,黄崇香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2240元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崇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黄崇香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66094.79元,由陈思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黄崇香556094.79元。综上,黄崇香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崇香110000元。二、陈思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崇香556094.79元,陈家伟、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226元,由黄崇香负担2866元,由陈思露、陈家伟、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360元。宣判后,黄崇香、陈思露、陈家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思露、陈家伟经合法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黄崇香上诉称:一、驾驶证未按期审验是指驾驶员在计分周期内有计分记录未在计分周期结束三十日内前往交警部门审验驾驶证,其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陈思露的驾驶证依然合法有效。二、持未按期审验的驾驶证并没有导致车辆驾驶危险增加或出险率提高,驾驶证审验与否与天安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关联,天安保险公司将无关联的驾驶证审验作为免责理由,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单方免除义务,属于无效条款。三、天安保险公司未就逾期审验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也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判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无需承担赔付义务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黄崇香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300000元。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天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合法的情况下签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驾驶员陈思露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仅应受到相关规定的惩罚,也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二、保险公司对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免责条款已尽到相关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及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均可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黄崇香的上诉,陈思露、陈家伟、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陈思露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正确,其适用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错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于2012年8月修订,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陈思露所持有驾照的申领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陈思露的驾驶证计分周期开始的时候,公安部的上述规定还没有实施。根据法不溯及力既往的实务原则,《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审验的规定对陈思露不应当适用。二、假设陈思露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天安保险公司就该项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黄崇香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车辆技术鉴定书,以证明涉案车辆案发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本案不适用驾驶证未审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纳。陈思露、陈家伟、阜阳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崇香提供的车辆技术鉴定书与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并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3)第3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露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交通环境复杂的路段时,未及时注意周边人员动态,确保安全通行,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陈思露在一审中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异议,现二审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思露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予以理赔应审查保险合同中约定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3点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就该项免责条款,天安保险公司除在保险合同中给予字体加黑提示之外,还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并由其签字确认,同时投保人在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盖章确认已明确知晓并完全同意接受投保单后所附条款内容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故天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不存在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原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并无不当。黄崇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崇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