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程龙利与周茂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利,周茂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程龙利,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胜,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程龙利诉被告周茂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利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龙湖菜市场经营家禽、水产等。被告也是个体工商户在田家庵区舜耕小街经营饭店。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65000元。经多次催要,其拒不还款。现依法起诉,恳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程龙利不能提供被告周茂胜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龙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退还原告程龙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根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陆 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