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蔡琪斓、黄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蔡琪斓,黄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刘广东,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北京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蔡琪斓,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黄玉兰,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蔡琪斓、黄玉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蔡琪斓、黄玉兰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已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琪斓、黄玉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借款到期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142682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268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琪斓、黄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蔡琪斓、黄玉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广东向被告蔡琪斓、黄玉兰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每月的24日偿还借款本息15853元。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晚于规定时间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用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179800元,代替北京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服务费20200元。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息5731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122482元及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共借人还款承诺书、借款人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蔡琪斓、黄玉兰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但在2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了服务费202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79800元,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蔡琪斓、黄玉兰作为借款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224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晚于规定时间还款,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被告从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10月25日起以所欠借款本息122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琪斓、黄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1224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琪斓、黄玉兰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所欠原告借款本息1224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5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玉栋审判员 温少波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