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4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袁铭海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涂声国,袁铭昌,袁铭海,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4864号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叶昌凡,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昌兵(叶昌凡之弟),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才,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声国,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袁铭昌,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袁铭海,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普基,男,汉族,194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法定代表人:袁祥铭,社长。委托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昭伦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袁铭海、袁铭昌、涂声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叶昌兵、曾庆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袁祥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高敏、唐昭伦,被告袁铭海、袁铭昌、涂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普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7月1日,叶昌凡和家人叶小婷、叶子金3人,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1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538亩,其中田为1.876亩,土为0.662亩。2004年,叶昌凡和家人叶小婷将户口迁到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和平二村二组交通路居住,原告父亲叶子金仍然留在被告经济合作社居住。2004年,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方的情况下,被告袁铭海侵占原告毛私土0.262亩,被告袁铭昌侵占原告桂花树田0.6亩,被告涂声国侵占原告黄泥田0.5亩,其余土地被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侵占。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归还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538亩并赔偿原告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土地收益8500.00元;判决被告袁铭海归还侵占的土地0.262亩并赔偿原告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土地收益500.00元;判决被告袁铭昌归还侵占的土地0.6亩并赔偿原告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土地收益2000.00元;判决被告涂声国归还侵占的土地0.5亩并赔偿原告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土地收益167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方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方的土地是自愿归还给社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铭海,袁铭昌,涂声国辩称,承包的土地是社里分配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赔偿原告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叶子金(叶昌凡父亲)代表叶昌凡与碑槽镇协合村牌坊社(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约定,承包方姓名为叶昌凡,共有人口3.5人,劳动力2人,划承包地3.5份,面积2.538亩,其中田1.876亩,土0.662亩,承包土地的人名单是叶昌凡、黄再方(叶昌凡前妻)、叶永亭、叶子金(另一0.5份承包地在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处)。1998年7月1日,叶子金代表叶昌兵与碑槽镇协合村牌坊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承包发包方提供的耕地2.538亩,其中田1.876亩,土0.662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止;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002年4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将叶昌凡、黄再方、叶小婷承包地收回,将其中的桂花树田0.6亩发包给袁铭海承包耕种,黄泥田0.5亩发包给涂声国承包耕种,沙树土0.2亩发包给袁铭昌承包耕种,其余田土因种种原因未能发包给他人耕种。叶昌凡与黄再方离婚后,于2004年4月20日与女儿叶小婷迁到四川省九寨沟县城关派出所辖区落户到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和平二村二组交通路生活。叶子金于2011年3月12日因病去世。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4年5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另查明,叶昌凡和叶小婷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和平二村二组后,当地将其作为挂靠户口,没有在村社分的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籍准予迁入证明、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叶子金代表叶昌凡与碑槽镇协合村牌坊社签订的的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叶昌凡、叶小婷迁到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乐镇和平二村二组,没有分得承包土地,理应享有原承包土地;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黄再方离婚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在何地,是否已分承包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收回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其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无效,相关分得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被告,理应将分得的承包地返还该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02年4月1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将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叶昌凡、叶小婷黄再方承包地收回,因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的违法行为,确实给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之内未主张权利,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况且被告方收回承包地大部分未能发包告他人耕种,造成十余年无人耕种撂荒的情形,该情形也表明原告方十余年没有耕种土地的要求,其要求土地收益的损失从事实上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铭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0.26亩。二、被告袁铭昌归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0.6亩。三、被告涂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0.5亩。四、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余承包土地。五、驳回原告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