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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郑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8号原告吕某某,女,1940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某甲,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郑某乙,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郑某丙,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及被告郑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丈夫郑万清婚生三个子女即三被告,2014年8月20日我和丈夫郑万清从老年公寓回到被告郑某丙家居住生活,起居生活都由被告郑某丙和妻子刘某负担、照顾,2014年10月25日我丈夫郑万清因病去世,我不准备去其他被告家生活,但其他被告一直未承担任何赡养费用。三被告均是我抚养成人的亲生子女,现在我年岁已高,又身患心脏病等多种疾病,行动不便,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身边需要人照顾生活,晚年好有个着落,现在根据自己身体和各方面实际情况的需要,每年大约需要赡养费用15000.00元。在2014年9月,经村治保主任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00元至原告卒年时止,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卒年丧葬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我身体比较不好,常年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半年前又查出脑血栓等症状,天天靠吃小药维持生命,生命危在旦夕。现在我和丈夫、儿子、儿媳、孙子五口人居住在长春市乐东小区建筑面积为57平方米的小房子中,我和丈夫都没有长期固定工作,更谈不上什么劳保。我丈夫今年也已经60岁了,几年前还在建筑工地打工,最近二年随着年龄增长及患有腰间突出、肩周炎等病状,什么活也干不了,几天前别人给介绍去打更,去了一天,第二天早晨就起不了床了,彻底丧失了劳动能力,就这样跟我在家做起了小买卖,在乐东商场租了两节柜台卖针织品和服装,虽然效益不是那么好,但是能维持家里生活及开销,就这样几年下来,钱攒不下,却攒下几十万的货底子。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不幸的是2014年10月25日早晨3点,整个乐东商场笼罩在浓烟滚滚、一片火海之中,把我的柜台全部烧毁,几年的心血付之东流。火灾过后,业户们几次联名上访要求索赔到现在也无果。俗话说“火烧当日穷”自从商场停业后,我和丈夫就失去了生活来源,现在的吃喝费用全部靠儿子(基本工资1500.00元)和儿媳(临时工1600.00元),就连买药的钱都得管儿子要,长此下去,儿子、儿媳会生事端的,他们工资也不高,想到这些,我时不时半夜起来流泪,想已后的生活怎么办,像我们的年纪身体还有病,给人家打工都没人用,挣点钱多么不容易,然而原告在这当口还把我告上法庭。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天经地义的事谁都知道,在我爸妈住小房的时候,哪年我都能去上两次看他们二老,那时只是有病还能自理,哪次去都千八的东西在外,哪次医药费都是平摊的。什么时候商场给我理赔,那就好办了,否则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赡养费了。被告郑某乙辩称,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诉状称“被告一直未承担任何赡养费用”错误。原告和丈夫郑万清2014年8月从老年公寓回到被告郑某丙家,我父亲郑万清在原佟家粮库工作,有退休劳保。2014年9月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向每个子女每年要5000.00元赡养费,我不同意,并将原告接回自己家中赡养,中秋节时原、被告又在一起商量赡养事宜,原告仍坚持要赡养费5000.00元,我说愿意赡养原告,不用别人拿钱,但被告郑某丙的妻子刘某将原告强行接到其家中。我父亲去世后,原告仍在被告郑某丙家生活。我认为原告起诉没有道理,不存在我不赡养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我同意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30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我愿意自己赡养不用别人承担费用(指生活费),原告虽不愿意去被告郑某丙家,事实上却已在被告郑某丙家,所以我不是不尽义务,而是双方对赡养费的标准不一致。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4)5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那么三被告年均应承担赡养费2460.00元左右,还不算我父亲所遗留的十个月死亡抚恤金。我现在打工生活,经济收入不稳定,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土地,是佟家粮库的下岗工人。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460.00元,也同意平均负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卒年丧葬费用。被告郑某丙辩称,同意继续赡养老人,原告有三个子女,都应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郑万清(已去世)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三被告,女儿郑某甲、长子郑某乙、次子郑某丙。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丈夫郑万清从老年公寓回到被告郑某丙家生活,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丈夫郑万清去世,原告目前仍在被告郑某丙家生活。现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00元至原告卒年时止,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卒年丧葬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靠山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一位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及平均分担今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卒年丧葬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需要、疾病治疗及三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赡养费的给付数额以每人每年3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吕某某赡养费300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其卒年时止,均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赡养费;二、原告今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票据按有关规定报销后,剩余需原告承担部分由三被告平均分担;三、原告卒年丧葬费用由三被告凭票据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25.00元后由三被告各负担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