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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庆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6号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瑜委托代理人范影被告刘庆华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重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影和被告刘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开发商,被告是回迁户。被告与原告产权调换时,所换楼房的面积大于回迁面积,对多出面积,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差价款,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被告欠原告楼房尾欠款2701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尾欠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楼房尾欠款27016.00元。被告刘庆华辩称,被告回迁是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但现在将3号楼变成4号楼,4号楼是违建楼,办理不了房屋产权证,恢复被告的3号楼。装修保证金两笔4000.00元,燃气设施费两笔54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7日,刘庆华欠原告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楼款27016.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三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7日,刘庆华交给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0.00元、燃气设施费2700.00元,2014年3月2日,王玉波交给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修保证金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现在将3号楼变为4号楼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欠4号楼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庆华欠原告开发的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回迁楼款27016.00元并出具了欠据。当天,被告刘庆华交给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0.00元、燃气设施费2700.00元,2014年3月2日,王玉波交给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修保证金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华给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据,就应履行欠据上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楼房款2701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及燃气设施费等要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华给付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楼房款2701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75.40元,减半收取237.70元,由被告刘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重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