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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小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樊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樊某,居民。被告于某,居民。原告樊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赠与被告彩礼4万元。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沟通较少,婚后原被告并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自从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无视原告感情,拒绝同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毫无夫妻感情而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樊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订婚时,原告赠与被告彩礼26000元,被告父母返回6000元。××××年××月份,原告赠与被告彩礼28000元,被告父母返回8000元。原告共计赠与被告彩礼40000元。双方于×��××年××月12在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樊某认为,由于婚前双方沟通较少,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要求离婚,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樊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对于双方在共同生活及工作中的出现的有关分歧,双方应共同协商,以达成合理一致的方案来妥善解决。原告樊某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充足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为了给双方冷静考虑和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下: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波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人民陪审员  赵桂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