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树才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0007号原告:李树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德会(系原告之妻),农民。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34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英,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猛,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村。代表人:武永刚,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宁发工业区12号楼203-204室。法定代表人:马永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崧,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李树才认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未依法公开辛院村委会与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起诉的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猛,第三人鑫中天(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崧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才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及辛院村村民到第三人金厦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18号甲1号新都大厦A座11层)去问询产权档案的情况,金厦负责人说和辛院村委会有合作协议。当事人要求被告公布辛院村委会与金厦中天开发商(现:鑫中天公司)合作建房协议的具体内容,因为作为本村村民当事人有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查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公布辛院村委会与金厦中天开发商(现:鑫中天公司)合作建房协议的具体内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6日反映信;2.2009年9月18日反映信;3.落款为2009年的行政起诉状;4.2014年3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第三人鑫中天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办事处辩称:首先,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提交《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被告对辛院村相关的部分事项进行公开,对于该申请,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与原告进行了答复,该答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原告本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上述申请以及被告的答复,由于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在另案中针对该答复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如果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非针对上述申请及答复,而是针对的上述申请及答复之外的其他事项,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西青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4-002号)。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辛院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鑫中天公司述称:虽与辛院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但原告作为辛院村的村民,应到辛院村委会查询,第三人没有公开的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已就诉讼请求涉及的信息在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了公开申请,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申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答复,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行合法有效,适用于本案。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书写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布辛院村委会与金厦中天开发商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李七庄街办事处公布2002年外环绿化工程拆迁的公告,及当事人失去的宅基地如何进行分配。3.公布张长华等人非法出卖集体土地的价格及资金去向。4.公布辛院村的楼房是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还是还迁房。5.公布为何“五证”不全而且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楼,居然办理了“合法”的产权证。6.公布是谁指使伪造的辛院芳溪园楼房的产权证档案。7.公布辛院村委会未作离职前审计,也从未向全体村民公布村中财务的收支情况。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编号:2014-002号),该告知书载明: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村委会咨询。2014-002号告知书已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3月27日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第一项信息,为辛院村民委员会与鑫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原告所在农村集体组织辛院村委会村务管理相关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务公开的范围。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对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的申请,被告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已在告知书中明确“建议向村委会咨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则被告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成审 判 员 薄 娟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轶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