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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1月17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不满其曾经的同居女友吴某某与刘某某结婚,便来到刘某某位于高县四烈乡四烈村两江组的责任田中,持菜刀将刘某某的头部及右侧肩锁关节等砍伤,之后逃离现场。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指控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病历及发票,鉴定意见,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