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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徐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玲,徐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凤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民主南路烟草局楼。法定代表人田德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凤玲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全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玲原审诉称:自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刘凤玲承包三全公司进行经营。承包期满后,双方进行了盘点结算,刘凤玲除将三全公司原有的资产归还外,还将一部分价值580341.30元的库存商品一并交付三全公司,由三全公司支付对价。但三全公司在分别支付18万元、20万元后,剩余货款20万元一直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万元、利息1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全公司承担。三全公司原审答辩称:1、自2004年至2007年,刘凤玲与三全公司共签订三份承包经营协议,第一份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第二份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第三份为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2、2008年6月盘点的库存商品价值580341.30元,但该商品是三全公司的库存商品,并不是刘凤玲归还资产后剩余的库存商品,因此,三全公司不欠刘凤玲货款。三全公司原审反诉称:2004年6月1日,三全公司与刘凤玲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刘凤玲承包经营一年,即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刘凤玲在承包期内,年创纯利润为20万元,若承包期满后刘凤玲未完成利润指标,不足部分应当由刘凤玲出资补偿50%。在承包期满后,刘凤玲不仅未实现盈利反而亏损,故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刘凤玲承担未完成利润50%的补偿责任,即应当向三全公司补偿10万元,但刘凤玲一直未予支付补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刘凤玲向三全公司支付补偿款10万元;2、反诉费用由刘凤玲承担。刘凤玲原审辩称:刘凤玲在2004年开始承包时,双方确认的公司资产为63万元,在2008年承包结束时与三全公司进行盘点清算,共向三全公司交付了85.7万元的公司资产及个人库存商品58万余元,并由三全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刘凤玲多交付了20万余元的资产,其中10万元为2004年未完成利润指标的补偿款,故三全公司再次要求刘凤玲支付10万元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刘凤玲与三全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刘凤玲被三全公司聘为总经理,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聘期一年;第三条约定:刘凤玲的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向三全公司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任期内三全公司资产保值,年创纯利润20万元;第五条约定:刘凤玲的责任,合同期满,如刘凤玲未完成利润指标,不足部分由刘凤玲出资补偿50%,并承担股东连带责任;第二十条约定:任期内,刘凤玲的经营状况以三全公司内部财务人员审核为准。双方经盘点商定资产盘存额为63万元。2005年6月1日,刘凤玲与三全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刘凤玲被聘为三全公司总经理,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总经理待遇以董事会决议为准;第四条约定:承包任务以当年实际进货额乘以5%为利润考核指标,2006年5月31日库存应控制在30万以下;第五条约定:超额完成任务的以超出部分50%奖励承包人,未完成任务的以差额部分50%由承包人赔付。2006年6月30日,刘凤玲与三全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刘凤玲被聘为三全公司总经理,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总经理待遇以董事会决议为准;第十一条约定:从2006-2007年经营净利润中分给田德义4万元,其余部分由刘凤玲所得。2008年三全公司将其三分之二的股权转让与张昊、薛月,转让款共计44万元,张昊、薛月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刘凤玲。2008年6月1日,刘凤玲向薛月出具欠条载明“欠薛月44万元用于收购徐州三全公司三分之二的股权,至股权变更之日起欠条作废”。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云龙分局向张昊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徐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陈兰英、郭明、田德义变更为薛月、张昊、田德义。原审法院再查明,2004年承包结束后,刘凤玲未完成承包利润指标。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凤玲、三全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故协议合法有效。从承包协议内容来看,第一,刘凤玲为三全公司的总经理,其职权与待遇由三全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决定,因此,刘凤玲虽承包三全公司,但实际为三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双方对于承包期间的利润及亏损只在2004年、2005年有约定,2006年之后的利润并无明确约定,只是约定从净利润中向田德义个人支付4万元。因此,双方对于承包利润及亏损的约定不具体、明确。第三,依据承包协议约定,刘凤玲的经营状况以三全公司内部财务人员审核为准,由此看来,刘凤玲的承包并未与三全公司彻底分离,其承包经营仍然依附于三全公司。因此,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在人事、财务等方面均非独立而是与三全公司人事、财务相混同。2008年三全公司将三分之二的股权转让与张昊、薛月时,张昊、薛月将转让款交付刘凤玲,且刘凤玲向薛月出具用于收购徐州三全公司三分之二的股权的相应欠条,二者结合来看,刘凤玲应为三全公司股东。虽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刘凤玲非三全公司股东,且刘凤玲辩称其是代股东陈兰英、郭明接收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收行为的事实,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刘凤玲作为三全公司股东承包经营该公司业务,其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在经营期间人事、财务等均与三全公司相混同,因此,双方之间的承包应当为内部承包。企业内部承包系发生在企业与其内部员工之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平等主体,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不属于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刘凤玲的起诉;二、驳回徐州三全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不予收取。刘凤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仅系承包人。上诉人承包三全公司前,在徐州肉联厂工作。上诉人承包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向三全公司交付利润外,与三全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受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工商登记、股东会记录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未体现上诉人,股东薛月、张昊交来的44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上诉人代收后交给原股东郭明、陈兰英,并非系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三全公司的股东,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亦非三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谓总经理职务亦系上诉人为对外开展业务自己任命的。综上,上诉人与三全公司之间主体地位平等,非内部承包关系,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三全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凤玲偿还三全公司已经垫付的刘凤玲承包经营期间的借款本息合计16万元。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凤玲分期分批偿还三全公司垫付款6万元。2013年12月3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泉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前提。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书面承包协议书的内容,虽然均约定有三全公司聘任刘凤玲为总经理、刘凤玲待遇以董事会决议为准等内容,但同时约定了刘凤玲任职期间实行自主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归属等内容,因此,刘凤玲依约定应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风险责任,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经营性承包性质,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因结算产生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综上,上诉人刘凤玲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商初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