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叶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依约窜到廉江市,贩卖两小包毒品“冰毒”给林某乙,得款人民币370元。交易后,被告人叶某甲和林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林某乙处扣缴到可疑毒品两小包,从被告人叶某甲身上扣押到毒资370元人民币。经鉴定,扣缴的两小包毒品净重1.2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和证人林某乙的相互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某甲对现场照片的指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叶某甲和证人林某乙对被扣押物品照片的指认材料,《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叶某甲认为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过重,认为应当对其判处八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叶某甲所犯罪行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在本案中已贩卖的毒品数量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37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审 判 员 杨方宁人民陪审员 关 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