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毛文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文兴,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九龙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文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毛文兴翻窗户进入石棉县某住户家中,将葛某某放在屋内床上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418元。2013年10月21日9时许,毛文兴进入石棉县某宿舍,将杨某放在屋内的一台黑色纽曼牌平板电脑和一部紫色佳能牌数码相机盗走。经石棉县物价局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935元、数码相机价值1741元。综上,毛文兴盗窃财物数额为409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毛文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2015年1月13日,毛文兴因吸毒被石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文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照片及基本情况,证明毛文兴身份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和毛文兴被抓获归案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赃物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明被盗物品情况;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毛文兴将盗窃物品变卖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及移送情况、被盗物品发还情况;毛文兴的认罪供述,证明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情况;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毛文兴的犯罪前科情况;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毛文兴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文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文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文兴入户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塑料薄片一张、尖嘴钳一把、小刀两把、电筒两支、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华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