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向健康与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健康,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金龙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健康。原审被告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解放路文化广场3号楼26层。法定代表人王永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贵州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健康、原审被告湖北绅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湖北绅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绅达集团和贵州绅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湖北绅达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鄂民立上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继续审查处理。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查期间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40-1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绅达集团和贵州绅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贵州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贵州绅达公司上诉称,虽然向健康在诉讼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至5000万元以下,并明确该请求不含材料调差,但材料调差与本案争议标的具有不可分性,本案诉讼标的额实质上已超过5000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向健康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向健康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1月2日,向健康以与湖北绅达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协议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绅达集团和贵州绅达公司返还投资款1650万元及利润34641840.28元,并支付利息。湖北绅达集团和贵州绅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经本院二审,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原审法院继续审查期间,2014年8月1日,向健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湖北绅达集团和贵州绅达公司返还投资款1650万元及利润32909748.26元(不含大方县政府调差部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向健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已不足5000万元,属于该院一审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湖北绅达集团和贵州绅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贵州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向健康减少其诉讼请求金额,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由此,本案诉讼标的额已不足5000万元,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属原审法院一审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书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