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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城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耿永等与被告郭帅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永,姚书琴,郭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屈明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耿永,男,1987年11月16日生。原告姚书琴,女,1973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帅,男,1980年2月17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3号1、4层法定代表人毛守文,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明奇,男,1976年2月1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199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4、5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横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永、姚书琴与被告郭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屈明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永、姚书琴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百淼、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岳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帅、屈明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耿永驾驶原告姚书琴所有的豫R58F**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张骞大道连霞饭店门前,与被告郭帅驾驶的(临)豫AS26**号小车相撞后又与自南向北张旭春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屈明奇的豫R584**牵引车、豫RL9**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豫R58F**号车辆受损,耿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耿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帅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旭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临)豫AS26**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豫R584**牵引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永入院治疗花费大笔费用,豫R58F**号轿车损坏维修损失巨大,而几被告均未予以赔偿。为此二原告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合计216979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耿永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原告姚书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耿永医疗费票据一组;4、原告耿永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一组;5、原告耿永务工收入证明一份;6、原告耿永的伤残和后续医疗鉴定意见书一组;7、豫R58F**号轿车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8、(临)豫AS26**号车辆购车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9、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通知》一份;10、被告郭帅驾驶证、张旭春驾驶证各一份;11、豫R584**牵引车交强险保单、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12、交通费发票各一组。被告郭帅、屈明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若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对二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原告耿永系醉酒驾驶商业险不赔,交强险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永诉请数额不合理,鉴定级别高,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天安财险辩称:若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对二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超出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原告耿永系醉酒驾驶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不合理,鉴定级别高,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安财险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耿永驾驶原告姚书琴所有的豫R58F**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张骞大道连霞饭店门前,与被告郭帅驾驶的(临)豫AS26**号小车相撞后又与自南向北张旭春驾驶的豫R584**牵引车、豫RL9**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耿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耿永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帅、张旭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永被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746.50元,2014年4月22日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4年5月10日到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542.30元。两项医疗费合计14288.8元(2746.5+11542.3=14288.8)。2014年11月18日经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认为耿永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鉴定费1600元。2014年10月16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豫R58F**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小写为:130695.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郭帅驾驶的(临)豫AS26**号车辆和张旭春驾驶的豫R584**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和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耿永和姚书琴于2014年8月12日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6979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2、被告耿永因醉酒驾驶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刑事处罚,张旭春驾驶的豫R584**牵引车、豫RL9**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屈明奇,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3、原告耿永住院治疗共计22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7日),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00元(50x22=110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440元(20X22=440),营养费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440元(20X22=440)。原告耿永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的时间已经超过180天,误工时间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50X180=9000)。原告耿永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的10%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4、肇事(临)豫AS26**号车辆系许岭于2014年4月18日在郑州裕华非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价款金额238800元,并于当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00::0起至2015年4月18日23:59止,2014年4月18日由郑州驶回社旗时在方城县张骞大道连霞饭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交强险出单即生效。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耿永驾驶原告姚书琴所有的豫R58F**号轿车与被告郭帅驾驶的(临)豫AS26**号小车相撞后,又与张旭春驾驶的豫R584**牵引车、豫RL9**号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耿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耿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春、被告郭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有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告赔偿。由于肇事的(临)豫AS26**号车辆、豫R584**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和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交强险系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系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具有公益性,其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二被告保险应当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原则,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分项赔偿和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交强险系出单即生效,肇事(临)豫AS26**号车辆在事故当天于郑州购买的交强险在驶回南阳社旗县时途径方城县发生事故,该车辆交强险已经生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保险未生效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耿永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其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以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耿永先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属实,结合住院时间和往返路程,酌定花费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耿永仅提供其收入证明,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的居住地证明,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耿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288.8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52719(14288.8+9000+440+440+1100+16950.68+500+3000+7000=52719.48,四舍五入为52719)元。原告姚书琴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130695元,以上人身、财产损失合计183414元(52719+130695=183414),不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负担二份之一,即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707元,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707元(其中向原告耿永支付52719元,向原告姚书琴支付3898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直接赔付。被告屈明奇作为肇事豫R584**牵引车的车主、郭帅作为肇事(临)豫AS26**号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屈明奇、郭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584**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耿永支付各项赔偿款52719元,向原告姚书琴支付各项赔偿款389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临)豫AS2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向原告姚书琴支付各项赔偿款91707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8100元,由被告郭帅承担3000元,被告屈明奇承担3000元,原告耿永、姚书琴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东升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