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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赵风雷与郭宝全等7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雷,郭宝全,王舒,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赵风雷,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郭宝全,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舒,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爱臣,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振国,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娄学民,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振双,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郭凤,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赵风雷与被告郭宝全、王舒、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雷,被告郭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舒、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宝全与被告王舒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由被告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七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3100元,本息合计123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宝全辩称,我确实由王舒、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此款到期后未偿还,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舒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爱臣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振国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娄学民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振双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郭凤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1枚,金额110000元,日期2014年6月29日,借款人郭宝全、王舒,担保人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证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郭宝全、王舒由被告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用于养羊和种地,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合同1份,金额110000元,时间2014年6月29日,证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郭宝全、王舒由被告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用于养羊和种地,并约定月利率3%,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七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质证,被告郭宝全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郭宝全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舒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爱臣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振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娄学民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振双未提交证据。被告郭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郭宝全、王舒由被告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提供保证在原告赵风雷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七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3100元,本息合计12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风雷与被告郭宝全、王舒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宝全、王舒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自愿为被告郭宝全、王舒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七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全、王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风雷本金110000元,利息15400元(从2014年6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本息合计125400元。二、被告王爱臣、王振国、娄学民、王振双、郭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