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昆明嘉珏珠宝有限公司与蔡娟、蔡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嘉珏珠宝有限公司,蔡娟,蔡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嘉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尤惠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广,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娟,女,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欢,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昆明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嘉珏珠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娟、蔡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拥有合法经营权的座落于昆明市广福路官渡古镇二期商铺C1期1幢2至3层、C1期4幢2至3层及C1期1幢1号至2号一层商铺、C1期4幢1、2、13、14号一层商铺,建筑面积合计为1943.47平方米租给两被告用于经营宾馆、土特产、工艺品。租赁期限为84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免租期;计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96575元,合同期内前两年租金按半年一付,第三年起即自2013年1月1日起租金按年支付,被告必须在每次租金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拖欠未付每天按年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超过十五天未付原告有权收回该商铺并且转租给第三方。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了两被告使用,两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由两被告授权张京霆自其个人帐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尤惠玉的帐户缴纳了租金。2013年10月21日张京霆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尤惠玉在农业银行6228460860007098719帐户支付1,000,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738,369.5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度租金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2010年7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由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738,369.50元;3、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147,673.9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两被告是否按约定缴纳了2014年度的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两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缴纳2014年租金的问题,根据双方自合同签订后缴纳租金的交易习惯,每年房租均是通过张京霆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尤惠玉的帐户付款,2014年的租金也是张京霆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其银行帐户打款1,000,000元到尤惠玉的帐户支付的,而且款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法人行为,其所收到的租金,应视为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以该款是尤惠玉向张京霆的借款,并非是支付租金为由对两被告的付款主张进行抗辩,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是借款,故对原告认为2013年两被告通过张京霆的农业银行帐户所支付给尤惠玉的1,000,000元是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已按合同约定缴纳2014年租金的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由于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反驳两被告缴纳租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嘉珏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由原告承担,其余6380元退还原告。一审宣判后,昆明嘉珏珠宝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根据双方自合同签订后缴纳租金的交易习惯,由案外人张京霆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尤惠玉在农业银行6228460860007098719账户支付100万元用于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73.8369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案外人张京霆2013年10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尤惠玉转款100万元,是张京霆向尤惠玉出借的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并且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也没有事实依据。再者,租金是73万余元,张京霆为什么要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代他人支付了100万元租金?多余的27万余元是什么钱,如何解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这些事实,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两被上诉人通过张京霆的农业银行账户所支付给尤惠玉的100万元是借款,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是借款而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张京霆己代为支付了租金抗辩,其应该说明应付73万元的租金为什么要支付100万元,为什么要提前支付,为什么不出具上诉人的收租金的收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娟、蔡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738,369.50元?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付租金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738,369.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付2014年度的租金738,369.50元为由要求支付。对上诉人的诉请及依据的事实,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已经通过案外人张京霆,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张京霆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尤惠玉在农业银行6228460860007098719账户支付了100万元,用于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73.83695万元。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张京霆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上诉人虽然反驳认为案外人张京霆2013年10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尤惠玉转款100万元,是张京霆向尤惠玉出借的高利贷,是民间借贷,但上诉人就此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并没有提供“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明材料来加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且张京霆一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已说明,先是借款后经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尤惠玉协商转为租金作相应抵扣。本案中张京霆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其妻子也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涉案房屋,因此,在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不能举证证实系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张京霆证言予以采信。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纳2014年度租金。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73.83695万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遵守履行。在符合约定、法定或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承租方被上诉人在按约定支付了租金的情况下,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中存在着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昆明嘉珏珠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0元,由上诉人昆明嘉珏珠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庄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