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洪秀与张家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秀,张家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3号原告谢洪秀,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梅,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武,男,汉族,遵义市人。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洪秀与被告张家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原告谢洪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洪秀撤回起诉。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