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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洪秀与张家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秀,张家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3号原告谢洪秀,女,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梅,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武,男,汉族,遵义市人。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洪秀与被告张家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原告谢洪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洪秀撤回起诉。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