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重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方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重铁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辩护人吴东海,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辩护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戴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吴东海、蒋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共谋盗窃铁路电缆线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在渝怀上行线鱼嘴火车站南侧边坡5-6号铁路灯塔处。采取由郑某某放风望哨、方某某用钢锯将电缆线锯断的手段,两次盗得新蓉牌VV-4*50型灯塔照明电缆线(以下简称电缆线)78.3米,价值人民币62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郑某某盗窃电缆线约50.7米,价值人民币4056元。二人将电缆线销赃获款3000元(已挥霍)。二、2014年10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与郑某某盗窃电缆线约27.6米,价值人民币2208元。二人将电缆线销赃获款1660元(已挥霍)。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向被害单位退还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方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魏某某、李某、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工具痕迹鉴定意见,方某某、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方某某、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方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无明显区别,故不分主、从。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二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十个月考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十个月考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勍代理审判员 李淇淋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