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爱民与陈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民,陈茂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陈爱民,女,汉族。被告陈茂峰,男,汉族。原告陈爱民与被告陈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陈茂峰说要和别人合伙搞一个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了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18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在原告的一再追要下,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日以前的利息。这笔借款现早已超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无故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陈茂峰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陈茂峰书写借条1张。证实被告陈茂峰2013年8月2日借原告60000元,月利率为30‰。利息清到2014年9月2日。被告辩称,2013年8月2日借原告60000元属实,也给原告写有借条。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0‰,期限为三个月。后来被告将利息清到2014年9月2日。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现在没有钱,2015年春节前给其偿还。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院同被告谈话时,被告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陈茂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18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将利息清止2014年9月2日。同时查明:2013年8月央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示了借条,就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民间借贷利率应不高于同期同类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0‰,明显高于同期同类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以2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茂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爱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22.4%)。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陈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聂东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