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王为民、杜俊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民,杜俊成,张振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为民,曾用名王伟,无业。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被告人杜俊成,曾用名杜雷,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振波,绰号张峰,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为民、杜俊成、张振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为民、杜俊成、张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为民、杜俊成、张振波因购买了假的电视信号天线,找卖电视信号天线的张某甲算账,三人采取暴力手段开车将被害人张某甲从临淄区孙娄大集强行拉至齐陵街道办事处南山村南马莲台风景区,后对张某甲拳打脚踢,抢劫张某甲现金600余元及中兴手机一部,液晶彩色电视接收机一台。经鉴定,中兴手机、液晶彩色电视接收机分别价值817元、392元,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为民、杜俊成、张振波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杜俊成、张振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为民、杜俊成、张振波因购买了假的电视信号天线,找卖电视信号天线的张某甲算账,三人采取暴力手段开车将被害人张某甲从临淄区孙娄大集强行拉至齐陵街道办事处南山村南马莲台风景区,后对张某甲拳打脚踢,抢劫张某甲现金600余元及中兴手机一部,液晶彩色电视接收机一台。经鉴定,中兴手机、液晶彩色电视接收机分别价值817元、392元,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不要求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从安徽宿州进了一批电视天线到临淄区卖,其卖的电视天线不是真的,实际上不起作用。2014年10月20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孙娄大集卖天线,每个卖十元钱。10点钟左右,三名男子到其跟前,其中一名较壮的男子抓着其衣服将其带到路边一辆黑色大众轿车边,拉开车门让其上车。三人中一个人指着车后座上一台电视让其弄出图像来,其看到电视上插着其卖的那种天线。其不愿上车,较壮的男子抓着其衣服往车上推,和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及另一名较瘦的男子一起将其推进了车里。坐在其旁边的男子说要带其去派出所,在经过一个派出所时这些人没有停车,其意识到这些人不是好人,不是派出所的。到红绿灯处,其用手开车门把手打不开,坐在其旁边的男子见其开门,用手打了其嘴和头。他们将其拉到了山里面,一名男子将其拉下车,有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其嘴部,其感觉有人开始用脚踹其背部、腿部,用拳头打其头部。有人问其卖了多少钱,其从裤兜里掏出一把钱,约几十元,接着三个人开始翻其衣兜,从其身上掏出手机和四五百元钱,还从其提兜里翻出几十元钱。其趁三人不注意逃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其被抢了六百元左右现金,一部中兴手机和一台电视机。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听邻居说杜雷和杜雷的大舅因为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走了的情节。其证言还证实,2014年10月20日下午两点多,杜雷的大舅从口袋中拿出一块白色中兴牌手机让其帮忙给手机解锁,其怀疑这块手机来路不正。3、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节。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张振波的出租屋内搜查出被抢的白色中兴牌手机和液晶显示器屏,并将该两件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甲的情节。5、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振波、杜俊成辨认作案地点的情节。6、(2007)临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2004)川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2010)淄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2013)淄刑执字第3714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伟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杜俊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1月19日减刑释放。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中兴手机及电视接收机价值分别为817元、392元。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伤情已构成轻微伤。9、说明材料证实,本案受理后本院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张某甲表示不要求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为民、杜俊成、张振波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王为民、杜俊成、张振波在公安机关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为民辩解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王为民伙同杜俊成、张振波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情节,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民、杜俊成、张振波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杜俊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为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杜俊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张振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彩凤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