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沿武进区湟里镇金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段,不慎将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应某撞倒,致应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事故对方当事人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应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被羁押的7天,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