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唐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宏泰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高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卡车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5月4日原告唐某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法院在(2014)历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唐某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唐某抚养。原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2、(2014)历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唐某曾起诉离婚。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要保全这个家,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而且感情没有发展到离婚的地步。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高某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5日,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2月3日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不同意离婚,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七余年,说明彼此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宽容对待对方;当事人双方应各自检讨自己的过错并加以改正,给彼此一定的自由空间。且婚生子高某某即将上小学,处在最需要父母关爱的阶段,本着对家庭负责,对孩子关心的原则,双方应深刻反思,相互宽容和理解,多注重情感交流,真切地去关爱对方。加之被告高某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慎重起见,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唐某要求离婚,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