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孙国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昌吉市绿洲北路71号绿园小区。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远、李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百商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1#-4#厂房的钢结构,工期为2011年4月20日起至9月20日止,工期延误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工期延误,最终2012年8月竣工。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屋顶多处漏水,墙面空鼓、混凝土地面不平,地面局部下沉。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承诺限期整改,但始终不能排除上述质量问题,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对1#-4#厂房出现的多处屋顶漏水、墙面空鼓、地面不平整、下沉等问题进行全面修缮;2、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394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恒盛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依法请质监站介入且桩基严重下沉,无法交付验收,导致被告所施工的桩基以上的钢结构工程延期验收。原告将地基基础分包他人施工,施工当年地基沉陷,且于第二年修复地基,造成地基以上无法验收,责任不在被告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恒盛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百商线缆公司1#-4#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的1#-4#厂房。反诉原告依约施工并交付工程,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831546.62元;2、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20632.42元;3、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792365.93元;4、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5、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水电费押金15000元;6、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反诉被告百商公司答辩称:1、欠付的工程款以对账为准;2、对拖欠的工程款是无息还款,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3、因为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质保期到了,但是被告没有履行修缮义务,不能返还质保金;4、履约保证金和水电费也是反诉原告履行了修复义务后,我公司再返还上述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30日,百商公司(甲方)与恒盛源公司(乙方)签订《百商线缆公司1#-4#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恒盛源公司承建百商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庐山街303号1#-4#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18637.5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交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款15400000元。双方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两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延期监理费、暖气费、甲方未按期投产经济损失、人工、材料上涨费用。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壹十万元整,工程竣工资料保证金贰万元。履约保证金、资料保证金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工程款中扣付,返还时间待工程竣工后且工程资料交档案备案符合要求后10日内返还,不计息。2011年4月19日,百商公司(发包人)与恒盛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约定恒盛源公司承建百商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庐山街303号1#-4#钢结构厂房,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计、设计变更所包含的全部项目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0238962.58元。承包人未按约定交付每延误一天按500元承担违约金。承包人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无偿负责修复达标,经修复不达标的,承包人承担发包人的一切损失,同时按工程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恒盛源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9月,恒盛源公司将该工程门窗安装完毕。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桩基)出现下沉现象,导致恒盛源公司的施工拖延至2012年。恒盛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于2011年9月向百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水电费押金15000元。2013年8月6日,本案工程的建设、勘查、设计、监理、施工五方对钢结构工程签署《竣工验收意见表》,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经百商公司委托,2013年7月29日,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出具新驰天价字(2013)54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5847318.69元。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3月12日组织双方对账,双方没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是13228406.14元,有争议的是百商公司向头屯河区社保管理部门缴纳的两笔劳保统筹金共292834.33元,还有一笔是零星费用12793元。上述事实,有《百商线缆公司1#-4#厂房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产车间修复方案》《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根据本院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恒盛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为钢结构工程,在钢结构施工之前,由其他施工单位负责地基基础的施工,但在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地基(桩基)有下沉现象,造成了工期延误,但延期交工的责任不在恒盛源公司。并且,该钢结构工程已经百商公司、恒盛源公司以及勘查、设计、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至今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限。因此,百商公司请求恒盛源公司全面修缮房屋及给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百商公司与恒盛源公司就工程价款事宜已进行结算,双方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数额,工程总造价为15847318.69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百商公司理应向恒盛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92365.42元(工程总造价15847318.69元×5%=792365.42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水电费押金15000元。根据审理过程中的对账情况,百商公司向头屯河区社保管理部门缴纳的两笔劳保统筹金共292834.33元,由于恒盛源公司目前尚未领取,故不能算作百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关于零星费用12793元,因恒盛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该款应当视为百商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因此,百商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5847318.69元(总造价)-13228406.14元(已付款)-12793元(已付款)-792365.42元(质保金)=1813754元。三、关于恒盛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恒盛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是以欠款利息为标准进行计算的。百商公司未按约定向恒盛源公司给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恒盛源公司将欠款利息作为违约金主张并无不妥之处。因恒盛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已经将工程交付百商公司使用,故本院依法确定2012年8月6日的竣工验收时间为交付使用时间,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综上所述,百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13754元;二、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欠款利息)256419元(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共29个月×1813754元×4.875‰=256419元);三、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返还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92365.42元;四、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返还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五、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返还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押金15000元;六、驳回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合计2977538.42元,百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5957.6元(百商公司已预交),由百商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请求标的3259544.97元,给付标的2977538.42元,占请求标的的91.3%,应收反诉案件受理费16438.18元(恒盛源公司已预交),由百商公司负担91.3%计15008.18元,由恒盛源公司负担8.7%计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王德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