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慧,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熊勇,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及其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慧作为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了消除公司账上库存,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使用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按票面金额5%的价格,向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票面不含税价共计14,483,070.43元,税金共计2,462,122.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二)2010年1月,被告人王慧作为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了消除公司账上库存,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使用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按票面金额10%的价格,向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不含税价共计999,716元,税金共计169,951.7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慧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慧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不应按照个人犯罪进行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3)被告人王慧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本院对王慧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慧因利用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做钢材生意,为了消除公司账上钢材的库存,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王慧使用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按票面金额5%的价格,向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票面不含税价共计人民币14,483,070.43,税金共计人民币2,462,122.0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二)2010年1月,被告人王慧因利用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做钢材生意,为了消除公司账上钢材的库存,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王慧使用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按票面金额10%的价格,向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不含税价共计人民币999,716元,税金共计人民币169,951.7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同时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慧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攀枝花市广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企业涉嫌取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交的函、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移送。(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慧后,王慧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4)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查询结果等账务资料证实,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9月15日,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开具了14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不含税价共计人民币14,483,070.43,税金共计人民币2,462,122.05元。2010年1月14日、15日,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开具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不含税价共计人民币999,716元,税金共计人民币169,951.70元。(5)税务稽查报告证实,2014年7月15日,攀枝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稽查,稽查结果: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7份,票面不含税价共计人民币14,483,070.43,税金共计人民币2,462,122.05元。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面不含税价共计人民币999,716元,税金共计人民币169,951.70元。(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开始在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负责财务。2010年底,他通过李某介绍,从王慧、田某处购买157张分别由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8月23日,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7张,货物名称是钢材,票面不含税价共计人民币14,483,070.43,税金共计人民币2,462,122.05元。2010年1月14日、15日,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张,货物名称是钢材,票面不含税价共计人民币999,716元,税金共计人民币169,951.70元。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与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他在王慧处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票面金额的17%向王慧和田某共计支付了现金300多万元。(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或者2008年购买了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该厂主要购进原煤、洗精煤后出售,购进的原煤都是通过现金交易,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洗煤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8)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09年开始在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当兼职会计,负责报税、买发票等。该厂主要是购进原煤、洗精煤,加工以后再卖出去,从来没有购买过水泥和钢材。该厂的原煤是从云南的小煤矿买来的,很多都没有增值税进项发票。每个月底的时候,王某甲就告诉她当月的进项发票已经认证好了,她不知道王某甲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哪里来的。(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的法人代表是王某乙,平时是王某乙和王某甲在经营管理。2008年8月初,他到该洗煤厂工作,主要负责货场管理及支付煤款等。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与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在攀枝花市宏运洗煤厂负责收购原煤,期间该厂没有向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过原煤。(1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老板是刘某乙和王慧,2011年至2012年,她在该公司做兼职会计,该公司给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开过发票。(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成立。2008年至2012年,公司由王慧实际经营,他不知道王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该公司由刘某乙和王慧在经营。后来听说是田某和王慧在经营。(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他因脑瘤在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刘某,实际负责人是他,该公司和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有业务往来,但他现在记不清是什么业务往来了,现公司谁在管理,他也记不清了。(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慧能辨认出王某甲,王某甲也能辨认出王慧。(16)被告人王慧的供述,交代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她和刘某乙经营,她负责在攀枝花市管理公司,刘某乙负责在丽江管理选矿厂,上述两家公司经营的铁矿和钢城,均在昆明销售。2009年或2010年的冬天,她通过朋友认识了攀枝花市西区宏运洗煤厂的王某甲,因王某甲的洗煤厂进项不够,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攀枝花市双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钢材业务过程中,一些钢材实际已经卖出,但买家没有要求开票,造成库存虚高,税务检查会出问题。2010年1月,为了消钢材库存,她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给王某甲的洗煤厂开了销售品名为钢材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不含税价共计现金999,716元,税金共计现金169,951.70元,她按照含税金额的10%收费。2010年底,田某称王某甲在搞工程要开一些发票,让她以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增值税发票,因为她和田某在一起做生意,且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上挂了不少钢材库存,她同意了,并提出收取含税金额5%的费用,以弥补公司管理和税费。她以攀枝花市银晨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7张,货物名称是钢材,票面不含税价共计人民币14,483,070.43,税金共计人民币2,462,122.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632,073.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慧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不应按照个人犯罪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是利用公司名义完成的,但王慧所利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经营人对王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不知情,王慧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慧的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危害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秩序,而且因为其销售钢材账务处理时未列销售收入造成库存虚高,单位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不准确,也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同时,王慧还给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他企业用于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款增加,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慧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建明审 判 员 程 渝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龙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