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魏宗群与程振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群,程振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魏宗群。被告程振强。原告魏宗群与被告程振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宗群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程振强雇佣原告魏宗群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工资劳务费2375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振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程振强雇佣原告魏宗群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75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宗群与被告程振强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程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宗群劳动报酬2375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程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刘光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