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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号谭结红与陈炳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号原告谭某,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邓毅。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焕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9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女儿陈某乙(原名陈嘉欣)的国泰保险费每年2000元由被告支付,直到保险支付期期满止。但离婚至起诉之时,被告没有按照《自愿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女儿的保险费也均未支付,一直由原告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费12000元(2009年起至2014年);3、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年1月22日前支付原告女儿陈某乙的保险费2000元,直至2020年保险合同期满止,合计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曾用名陈嘉欣),因感情破裂,双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9月21日前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女儿陈某乙(原名陈嘉欣)每年的保险费2000元由被告支付直到期满。女儿陈某乙2009至2014年的保险费2000元/年,合共120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自愿离婚协议书、保险合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65、36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补偿款及女儿的保险费2000元/年直至保险期满。2009年至2014年的保险费1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女儿日后的保险费问题,原告已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该申请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补偿款50000元。二、被告陈某甲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女儿陈雅馨(原名陈嘉欣)2009年至2014年的保险费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82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陈某甲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