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日生,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3日生,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付晶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19日生一子名刘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8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2月27日,在他人的劝说下双方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遇事不能互相谅解,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收入证明法院酌定。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2013)北民初字第749号判决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可,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749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定市翼飞速递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为1800元;2、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以及原告母亲于素清三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借款肆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收入证明认可,对协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婚生子刘某于2001年9月19日出生;原被告曾于2006年8月协议离婚,2008年2月27日复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19日生婚生子刘某,原被告曾于2006年8月协议离婚,2008年2月27日复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遇事不能互相谅解,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749号判决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双方感情无好转迹象。庭审中,原告主张村里分钱,有刘某10万元,被告10万元,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名下的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钱已经花完。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婚生子刘某到法院明确表示,要随自己的奶奶一起生活。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感情不和,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年满13周岁,向法院明确表示要随自己的奶奶一起生活,实际上是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每月应负担对刘某的抚养费。被告向法院提交收入证明,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为每月18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收入为每月1800元,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数额为360元,被告对刘某享有探视权。原告主张双方有10万元共同财产,但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4万元,并提交200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据予以证明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此纠纷属于双方婚前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6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刘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月10日前交原告刘某某代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