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屠津与李春雨抚养费正常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津,李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屠津。被执行人李春雨。申请人屠津与被执行人李春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和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和执字第11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乔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正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