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炜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炜杰,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无业,住江西省。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炜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炜杰及其辩护人黄平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9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炜杰驾车从景德镇市来到东至县城,采取用弹弓及钢珠射破小车玻璃,进入车内盗窃的方式,从郑某甲、李某乙、吴某、葛某等人停放在东至县城政务广场、东流大道峰谷肥牛店门前、印象鸿庆楼酒店门前、红叶小区、种子公司、疾控中心院内及尧北路停车场的车内,窃取现金15130余元;佳能EOS1200D型单反相机一部、天王牌手表一块及香烟、白酒等物品,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7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作案工具弹弓、钢珠、白色帆布、假车牌、手套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被害人领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被害人郑某甲、李某甲、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游某、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炜杰的有罪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轿车内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2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炜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陈炜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黄平水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炜杰的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陈炜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炜杰系城市低保户,除了要赡养老人,还要承担其女儿的抚养、教育等费用,系因生活所迫而盗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炜杰的犯罪行为系侵财性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陈炜杰在景德镇市天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赣H×××××的灰色奥迪轿车。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陈炜杰换上赣H×××××假车牌,驾驶租赁的灰色奥迪轿车,从景德镇市出发,于9月7日凌晨到达东至县城。到达东至县城后,被告人陈炜杰选择好作案对象,采取先用弹弓将钢珠打在小汽车两侧玻璃的边角处,将玻璃打碎,然后戴上手套将玻璃取下,爬进车里进行盗窃的方法,先后盗窃了五辆小汽车内的财物后,于9月7日5时43分在东至收费站上高速返回景德镇市。9月7日晚,被告人陈炜杰又驾驶灰色奥迪轿车,换上另外一块赣H×××××的假车牌,再次来到东至县城,于9月8日2时39分在东至收费站下高速后,采取相同的方法,从三辆小汽车中盗窃财物后,于9月8日6时14分在东至收费站上高速返回景德镇市。被告人陈炜杰连续两晚在东至县城盗窃现金人民币15130元,盗窃财物价值经鉴定共计人民币7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炜杰先后从郑某甲停放在东至县政务广场停车位上的皖B×××××车中,窃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天王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00元)、佳能EOS1200D型单反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31元)、柔和双沟金绵柔和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768元)、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从李某乙停放在东至县尧渡镇东流大道峰谷肥牛店门前的皖R×××××车中,窃取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从吴某、陈某乙停放在东至县尧渡镇印象鸿庆楼大酒店门前的浙D×××××及苏G×××××车中,窃取现金人民币70余元,利群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105元)、茶叶三盒(价值人民币900元)、软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65元)及皮具旅行箱一个;从葛某停放在东至县尧渡镇红叶小区院内的浙G×××××车中,窃取内装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挎包一只。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炜杰从汪某停放在东至县种子公司院内的皖R×××××车中,窃取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二瓶(价值人民币376元);从陈某甲、马某停放在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停车场内的皖R×××××及皖R×××××车中,窃取献礼版古井贡酒1瓶(价值人民币90元);还到东至县尧渡镇疾控中心院内,砸破车窗玻璃,进入郑某乙的皖R×××××车中,未盗得财物。2014年9月16日,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该市老陶院附近将被告人陈炜杰抓获,并于9月17日将陈炜杰移交至东至县公安局。9月17日东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炜杰的车牌号为赣H×××××银灰色奇瑞越野车进行检查时,在车内发现了赣H×××××假车牌两块、赣H×××××假车牌一块;在后备箱中发现一布包,内有夹克衫一件、白帆布手套十一双、大小手电筒十三只、钢珠五袋、弹弓一副、弹弓皮筋一根。对上述物品公安机关均予以了扣押,当日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陈炜杰身上扣押了型号为GS3626S/DD的“TTANWANG”牌手表一块、面值均为100元的人民币共计4500元。案发后,被扣押的手表已发还失主郑某甲;其他被扣押的物品及人民币4500元均随案移送本院。对被移送的人民币4500元,本院将按比例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弹弓、钢珠、白色帆布手套、手电筒、假车牌等物证;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赣H×××××奥迪轿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天利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池州管理处东至收费所的录像查询单,东至县公安局的查询笔录、检查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郑某甲的领条,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法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炜杰的常住人口查询单等书证;被害人郑某甲、葛某、陈某甲、郑某乙、汪某、陈某乙、李某乙、马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游某、洪某、檀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炜杰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4)74号“关于被盗香烟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方法流窜作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炜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采取破坏性方法流窜作案,且系多次盗窃,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炜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退赔失主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又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炜杰虽系城市低保户,由于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陈炜杰系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的证据,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信其关于被告人陈炜杰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假车牌三块、白帆布手套十一双、大小手电筒十三只、钢珠五袋、弹弓一副、弹弓皮筋一根予以没收;非法所得1833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周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亚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涂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