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韩井旺与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井旺,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韩井旺。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九号仓库一单元1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春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6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井旺与被告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井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萍、被告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春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井旺诉称,2014年6月17日19时20分许,秦铁廷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175米处肖家楼道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在同一车道张书波驾驶的冀J×××××号“欧铃”牌大型汽车左转弯时追尾相撞后,张书波驾驶的冀J×××××号“欧铃”牌大型汽车前移,又与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韩井旺驾驶的京G×××××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井旺受伤,张书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书波无责任。原告韩井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用一万多元,车辆遭受重大损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027元。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辩称,对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号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经事故认定我方车辆无责,我方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沧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我方车辆无责,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另一判决中已经生效,故我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20分许,秦铁廷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175米处肖家楼道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在同一车道张书波驾驶的冀J×××××号“欧铃”牌大型汽车左转弯时追尾相撞后,张书波驾驶的冀J×××××号“欧铃”牌大型汽车前移,又与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韩井旺驾驶的京G×××××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井旺受伤,张书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书波无责任。原告韩井旺受伤后,于2014年6月17日被送入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947.43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2014)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井旺之损伤够不成伤残。2、韩井旺之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韩井旺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是韩井旺,挂靠在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9027元。原告称其具���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47.43元。2、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4、误工费27561元(原告误工期限7个月,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护理费1932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由表哥焦振鹏、孟庆伟二人护理,参照焦振鹏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孟庆伟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6、鉴定费600元。7、车辆损失32185元。8、停运损失126000元(原告的车辆尚查封,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开庭之日为210天,停运损失经鉴定每天600元)。9、运费2000元(倒装货物的费用)。10、拆检费2500元。11、评估费3970元。12、施救费48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3、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断证明、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沧州永兴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5、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6、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7、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二份(一份为车辆损失报告、一份为停运损失报告),以证明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该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8、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运费票据。9、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的金额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认可,无法证明二人是该单位的员工,也无法证明工资标准;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应以实际缴纳社会保险为准;对工资表不认可,工资表出勤天数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认可,对停运损失的报告认可,但公估报告中日均收入为600元,应该包括车辆及车上司机的收入;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由法院核实;对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停运损失的天数210天不予认可,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停运损失应按照实际维修时间计算;运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护理费计算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需要二人护理,且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因为交通���故减少收入,不能证明在此期间确实存在误工。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德邦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秦铁廷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秦铁廷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张书波驾驶的冀J×××××号“欧铃”牌大型汽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秦铁廷、韩井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做出(2014)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正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1947.43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以每天30元为宜,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30×60=1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每天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561元(原告误工期限7个月,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依法采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210日,故其误工费为27184元(47249÷365×210=271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932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由表哥焦振鹏、孟庆伟二人护理,参照焦振鹏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孟庆伟月平均工资为3190元),原告提供沧州永兴铸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原告举证充分,且护理人工资情况符合当地务工人员实际收入水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5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故护理费为11344元(3250÷30×90+3190÷30×15=1134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必要支出,且原告举证充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185元,原告提供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321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26000元(原告的车辆尚查封,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开庭之日为210天,停运损失经鉴定每天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查封期间的停运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运费2000元,原告提供2015年1月20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被告称该运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2500元,该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必要支出,且原告举证充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397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两份,一份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1970元的票据,一份为鉴定停运损失的花费2000元的票据,因鉴定车损的公估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因查封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停运损失的公估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86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140.43元(医疗费11947.43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为27184元、护理费为11344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32185元、拆检费2500元、评估费1970元、施救费4860元)。因秦铁廷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张书波驾驶的冀J×××××号“欧铃”牌大型汽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书波无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张书波死亡的损失,故应按比例分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的交强险。根��本次事故中秦铁廷、韩井旺的过错程度,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即秦铁廷承担70%责任、韩井旺承担30%的责任,因秦铁廷系被告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由被告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铁廷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28元(误工费27184元、护理费344元、鉴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4012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000元、车损100元),被告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038.7元{(95140.43-40128-12100)×70%=30038.7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1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012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被告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038.7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负担2360元,由被告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巧审 判 员 沈景友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