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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薄其山、崔树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薄其山,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18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窝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薄其山,男,汉族。被告:崔树珍,女,汉族。被告:薄其河,男,汉族。被告:尚凡湖,男,汉族。被告:崔志佳,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薄其山、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其山、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人为薄其山,保证人为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在被告处借款3.4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1.152‰。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借款16.6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5日,月利率为10.2‰。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5829.7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56282.97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2012年5月30日发放的贷款按月利率15.6128‰执行,2013年1月8日发放的贷款按月利率14.28‰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薄其山、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薄其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薄其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自愿为被告薄其山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薄其山支付借款3.4万元,并由被告薄其山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其上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5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6128‰。2013年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薄其山支付借款16.6万元,并由被告薄其山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其上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28‰。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薄其山至今未付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5829.7元及逾期利息56282.97元,被告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薄其山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薄其山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薄其山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5829.7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56282.97元(利息共计72112.67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3.4万元的借款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128‰计算,16.6万元的借款以本金1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8‰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其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72112.67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4万元的借款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6128‰计算;16.6万元的借款以本金16.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8‰计算)。二、被告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其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被告薄其山、崔树珍、薄其河、尚凡湖、崔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