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卜凡民与裴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凡民,裴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卜凡民,农民。被告裴森,农民。原告卜凡民诉被告裴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凡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凡民诉称:被告裴森欠原告货款93900元,并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欠条。被告裴森曾多次承诺支付货款,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裴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森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卜凡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卜凡民现金93900元(玖万叁仟玖佰元整),欠款人:裴森。2013年1月13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裴森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卜凡民货款939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凡民支付货款9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森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卜凡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岳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