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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荣祥与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祥,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5号原告:朱荣祥。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宏庆,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十八里村。负责人:卢陈林。原告朱荣祥为与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杨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祥起诉称,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原企业负责人为王军。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支付购煤款缺少资金,分十多次到原告处借款,至2013年11月1日止,双方结算,原告合计共借给被告600000元,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全部还给被告原负责人王军,由王军重新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结清之前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期为壹年,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之后,2014年4月份王军以股份转让的形式,将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转让给王国荣,2014年6月份之后,王国荣又将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转让给卢陈林。2014年1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17000元,本息合计7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荣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工厂需要分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约定归还时间及借款利息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出部分现金交付给被告原负责人王军的事实。3、转让协议复印件、转让账目清单及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王军签订转让协议将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转让给王军,双方约定2013年2月9日后被告的所有债务由王军承担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实际系由王军与王国荣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王军与王国荣将购买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的部分出资款汇至原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结合借条上被告印章及当时负责人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中王军、王国荣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当时的负责人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到款项6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借期为壹年,到期后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归还原告朱荣祥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1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0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被告常山县白石镇鸿发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