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10-03
案件名称
李同哲与朱彩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同哲;朱彩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3737号 原告李同哲。 被告朱彩虹。 原告李同哲诉被告朱彩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哲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到2013年11月7日期间,分多次到原告位于徐州市宣武商贸城5楼85376号店铺拿货,欠原告货款共计156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6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彩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同哲在徐州市宣武市场从事裤子批发生意,朱彩虹自2012年2月27日起分多次从李同哲处拿货,支付部分货款后,至2013年3月4日累计欠货款13250元;2013年11月7日朱彩虹从李同哲处拿货共计货款5935元,2013年12月30日退还该批次货款3550元,尚欠2385元;以上共欠货款156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结算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被告朱彩虹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15635元,应当继续支付。故原告李同哲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同哲货款15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朱彩虹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