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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惠农与杨国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农,杨国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刘惠农。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目山路533号。代表人:傅亚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舒、许健,公司员工。原告刘惠农芳诉被告杨国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农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杨国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农诉称:2012年9月17日12时,杨国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09/519**号变型拖拉机从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白塔组驶往白塔组污水处理厂旁苗圃,途经双后线3KM+79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白塔组路口自东往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由刘惠农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惠农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国泉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惠农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皖09/519**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已赔偿刘惠农医疗费102336.69元(另案判决),现刘惠农经住院108天治疗,已治疗结束。刘惠农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合计227534.06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刘惠农提起本案诉讼。后,刘惠农于2015年1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14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292.50元、误工费73779.75元、残疾赔偿金515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08元、鉴定费4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7899.81元。请求判令:一、其中的19663.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额外损失218236.50元中的55%计12003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国泉承担。原告刘惠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驾驶证二份、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车主情况;3、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皖09/519**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保险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5、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1495.36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构成四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145元的事实;8、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9、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就先行损失向法院起诉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1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重新鉴定后误工期限605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的事实。被告杨国泉答辩称:对原告刘惠农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09/51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惠农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杨国泉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刘惠农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09/519**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惠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医疗费61495.36元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无异议;营养费6000元无异议;护理费18292.50元无异议;误工费73779.75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51539.20元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但应以四人扶养来计算;鉴定费4145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杭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王某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刘惠农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刘惠农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7、8、9、10、11,被告杨国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惠农及被告杨国泉均无异议,但原告刘惠农认为实际是刘惠农在扶养;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就本案交通事故,本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9月17日12时,被告杨国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09/519**号变型拖拉机从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白塔组驶往白塔组污水处理厂旁苗圃,途经双后线3KM+79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白塔组路口自东往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由原告刘惠农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惠农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国泉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惠农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二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裁判:结合本次事故原因力、双方过错确定原告刘惠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45%的责任,由被告杨国泉承担55%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惠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3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惠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交通事故,刘惠农共计住院治疗108天,上述判决的医疗费外,刘惠农又自行支付医疗费61495.36元。2014年5月16日,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为刘惠农的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关系、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边缘智力)、人格改变,法律关系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X级。2014年5月23日,刘惠农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6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惠农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四项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精神鉴定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4个月。刘惠农共支付鉴定费4145元。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惠农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惠农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605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刘惠农于1960年1月2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母王某于1936年3月22日出生。本案诉讼中,保险公司派员对王某进行了调查,结论为伤者刘惠农母亲生育四个子女。皖09/519**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且具有即判效力,故本案的裁判应以该判决为据,即:刘惠农自身承担45%的责任,杨国泉承担5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2012)杭余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的交强险为不分项判决,故本案的交强险亦作不分项判决。本案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以其抗辩,免赔率为15%。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6149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惠农主张住院治疗108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即108天×30元/天=324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确认刘惠农营养时间为120天;标准按刘惠农主张的50元/天计算,即120天×50元/天=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确认刘惠农护理时间为150天;刘惠农主张标准按121.95元/天计算,即150天×121.95元/天=18292.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本院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以605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确认刘惠农误工时间为605天;刘惠农主张标准按121.95元/天计算,即605天×121.95元/天=73779.75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惠农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性质,确认刘惠农残疾赔偿金为16106元/年×20年×16%=51539.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60元/年×5年×16%÷4人=2352元。8、鉴定费,有刘惠农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且再次鉴定意见并未完全否定刘惠农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鉴定费4145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刘惠农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刘惠农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2000元。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230843.81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鉴于保险公司已在本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后履行了102336.69元,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尚应赔付19663.31元,精神抚慰金在其中优先赔付。2、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96789.10元[(230843.81元-交强险19663.31元-鉴定费4145元)=207035.50元×55%=113869.53元×85%(扣除其免赔的15%)],余额17080.43元(113869.53元×15%),由杨国泉赔付。3、保险责任以外。由杨国泉赔付2279.75元(鉴定费4145元×55%)。以上,杨国泉共应赔付19360.18元(2279.75元+17080.43元)。综上,原告刘惠农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惠农损失19663.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惠农损失96789.10元;三、被告杨国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惠农损失19360.18元;三、驳回原告刘惠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原告刘惠农负担39元,由被告杨国泉负担1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