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得知被害人谢某乙调戏其妻子,酒后在沙河市朱庄村谢某乙家门口,持铁棍将谢某乙打伤。经鉴定,损伤致谢某乙左顶部创口长8.1cm,系轻伤。后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秦某、谢某甲、李某证言,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信、沙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调解书、领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靳楠楠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