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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洪刚、周传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丰,李洪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传丰,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顾跃堂,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洪刚,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剑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德宪,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传丰、李洪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传丰及辩护人顾跃堂、被告人李洪刚及辩护人李剑明、徐德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早上10时许,被害人尤双进(系陕西檀林工贸公司汉阴分公司法人,县医院综合大楼外挂石材供应商)因其与县医院综合大楼外挂石材供应废标一事,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先后到汉阴县医院和被告人李洪刚的城南“双星时代”工地找李洪刚询问石材供应废标事宜。但两次被害人尤双进均未找见李洪刚。后县医院院长邹治国和被告人周传丰将尤双进携刀找李之事告知了李洪刚。当日下午两点多钟,周传丰和李洪刚各携带一把洋镐开车到双星三组尤双进租住房屋附近寻找尤双进。在双星三组“西苑酒楼”旁的人行道附近周、李二人发现了尤双进,二人即手持洋镐把跑到尤双进跟前,被告人周传丰跑前面先持洋镐把打击被害人头部,随后被告人李洪刚也用洋镐把击打被害人的腰部,当即将尤双进打倒在地。之后周传丰、李洪刚分别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经鉴定:伤者尤双进损伤属实,符合被他人用暴力致伤,致左眼视力降低为盲目5级,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范畴,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后行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范畴,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现面部疤痕总长度达到7.8CM,其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二级范畴。另查明,案发后周传丰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随后李洪刚到汉阴县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周传丰、李洪刚与被害人尤双进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周传丰、李洪刚已支付尤双进医疗费17万元外,周传丰、李洪刚赔偿尤双进各项经济损失165万元(已支付100万元),尤双进对周传丰、李洪刚表示谅解,请求对周传丰、李洪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周传丰、李洪刚社会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传丰、李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正明、邹治国、雷代兴的证言、被害人尤双进的陈述、被告人李洪刚、周传丰的供述、调解书、谅解书、社区矫正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丰、李洪刚因琐事将被害人尤双进致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传丰、李洪刚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传丰、李洪刚共同预谋并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周传丰、李洪刚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尤双进在案发前先手持水果刀寻找李洪刚,存在暴力倾向,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案发后,二被告人对尤双进进行积极救治,并与尤双进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尤双进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社区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传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洪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尤双进在案发时携带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勇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