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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2月9日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子宽、苏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祝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工作原因未能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健康原因未能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证人苗某某、杜某、张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5时20分,在X704线11公里加770米处,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其购买的无牌号轿车由北向南追逐一辆客车时,因转弯时操作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陈木林驾驶的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聂某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表示对被害人方的全部损失不同意全额赔偿,应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其购买的无牌号白色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追逐一辆为其捎带货物的客车,行至黑山县太和镇境内X704线11公里加770米处时,因转弯操作不当,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的被害人陈某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某甲受伤。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后,被告人聂某某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与其亲属联系后,其亲属来到现场与他人将被害人送上救护车,其亲属到医院支付了抢救费4000元。交警部门在肇事现场勘验、调查时,聂某某处于现场一处,未能向交警表明身份,后由其父亲接回家中。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聂某某接到交警部门传唤后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系自他人处购买,无号牌,无保险,且该车几经多人转卖。现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明,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人方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7日16时25分,报案人孙勇向交警队电话报案。2、被告人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聂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19时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17时15分至2013年12月27日18时10分,事故地点为X704线11公里770米处县级公路;现场有白色桑塔纳轿车及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员未在现场。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甲是我姨夫。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我接我弟弟电话,说陈某某甲让车碰了。我到医院之后陈某某甲有一同事开车去现场,我就去了现场。现场看见两辆车都在路东侧的沟内,东侧路边有摩托车碎片。警察来现场我都在。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聂某某是我儿子。2013年12月27日15时30分许,我没过门的儿媳妇打电话说聂某某开车把人撞了。我到现场之后看见聂某某在东边的树那站着,我跟他说:你去边上远点地方站着,别对方家属来了再把你打了。他就去树林东边有个院墙边上站着。我问他打120没打,他说打完了,还给他二叔也打了电话。一会我弟弟聂振林也到了现场,过几分钟救护车到了,我们把伤者抬上救护车。我和我弟弟就回去,我回家取钱,就直接去了县医院,看见有个叫杜某的从病房出来,说是家属,我给了杜某四千元钱。我回家的路上,有人给我打电话说伤者死了。我到现场,当时交警还在现场,我找到聂某某把他带车上,没跟警察打招呼。我把聂某某接家换衣服、吃饭,同时我们接到交警电话,让我们上交警队。聂某某换完衣服就送他来交警队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当天在村里遇见聂某某父亲聂振山,他说聂某某开车把人撞了,去医院送钱,我就跟着一起去了。在医院聂某某给对方亲属叫杜某的大夫四千元钱,并说不够就继续送钱来。我们呆了一会就回去了。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某甲是同事,我在太和小学,陈某某甲在包屯小学,包屯小学是太和小学的一个分校。陈某某甲发生事故我与张某某一车去的医院。途中路过现场我们停车看现场没有人,只有两辆车在沟里。我们去县医院,我看见了聂某某、聂某某乙还有一个人不知道叫啥名。我问聂某某干啥来了,聂某某说看个病人。没说别的话,之后陈某某甲就去世了。8、证明二份,证实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人聂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甲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9、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该车系白色桑塔纳轿车,车架号为WVWZZZ33ZNW000033。10、车辆详细信息表、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明,登记于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白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车辆识别码WVWZZZ33ZNW000033,车牌号为津AV69**,车辆所有人为周某,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该登记信息即为肇事车辆详细信息。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日下午,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买车。我手里有一辆二手车要卖,约好晚上在北广场见面谈。19时许我开车去的,买车的人不知道叫啥名,是个很年轻的人,听说是太和的人。对方给了五千五百元成交的。车没牌子,没检过车,没保险所以便宜。同时证实该车是张雷与徐忠宝换的。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车是2012年夏天,徐某某自胡某某处购买,当时没有车牌,检车、保险均过期。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胡某某帮其姐胡某某甲联系将津AV69**号白色桑塔纳轿车卖给徐某某。14、证人胡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弟弟胡某某帮其联系将一辆津AV69**号白色桑塔纳轿车卖给了徐某某。该车系2011年冬天购买,现不记得出卖人的名字。1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实肇事轿车及二轮摩托车均损坏严重,无法检验。16、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轿车右侧撞痕系与被害人摩托车左侧相撞形成。17、酒精检验单,证实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聂某某未饮酒。18、尸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15时20分许,我开车从家里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翟屯村附近弯道处时,由于车速快,我踩刹车踩狠了车控制不住,我又向回打方向,车横着侧滑驶入道路左侧,正好一个人骑摩托车由南边过来向北行驶,我车放横后与摩托车相撞,把摩托车连人带车都撞路东侧沟内了。我也驶入路东侧沟里,我出来打了120,也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到现场之后120也到了,我父亲与伤者一起去了医院。我回家后听说那人死了,我就来交警队了。被告人聂某某当庭供述:大客车给我捎的东西,结果他没停,我就开车追大客车。我打120了之后给我对象打电话了,我对象给家里人打了电话。关于被告人开车外出的原因,打电话通知其亲属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其父亲聂振山的证言能够印证,此节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准。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杜某、苗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在黑山县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时,听见被告人聂某某父亲聂某某、其叔聂某某与他人说话时表示是聂某某开车肇事。以此证明聂某某与聂某某乙有顶罪之嫌。该证人证言均为五位证人听到部分谈话内容,不具有谈话特定场景的完整性,对交通肇事经过无表述。而被告人聂某某对驾车肇事的经过进行了详细供述,与案发现场勘查内容能够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系肇事者。故以上五份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肇事后未报警,在现场时未向交警表明身份,后经交警部门传唤后到案,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自首一节不予采信。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聂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利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黄玉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