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钟光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施达标,刘昌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钟光富,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1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施达标,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昌讯,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钟光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阳江支公司)、施达标、刘昌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光富的委托代理人唐代海、莫华杰,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被告施达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光富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昌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S282线由阳西县新圩往沙扒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新圩镇新圩陶瓷厂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施达标驾驶的粤QEK8**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昌讯和被告施达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右侧乳突骨折;5、脑疝形成;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住院202天,住院医疗费为103536.2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仍需护理。2014年3月6日,原告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经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除(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11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3、护理费11600元;4、残疾赔偿金98022.2元;5、误工费48252.8元;6、营养费6000元;7、交通费1259元;8、鉴定费5320元;9、伤残辅助器具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合计240151.8元。事故发生前几年,原告用自己购买的拖拉机一直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工作。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0151.8元。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辩称:一、另一伤者刘昌讯的伤情较严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费用和在第三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摊费用;二、我司在交强险中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根据(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垫付了26375.04元;另应扣减非交通事故、非社保用药的医疗费用;三、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提供医嘱及护理记录;四、我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发票,护理人员资格证,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否则按60元/天的标准;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应提供护理记录及医嘱,予以证实其实际的住院天数;另外,我司已根据(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赔偿了4640元护理费给原告,应扣减;五、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单、工资单、社保记录等;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应提供伤者的病历资料和肌电图,因为鉴定应引用医院出具的肌电图以证实其的肌张力情况,否则不应评为七级伤残;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为重复诉请;八、伤者没有转院,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我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九、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外置器具的建议,我司不同意赔偿伤残器具费;十、我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被告施达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昌讯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1时30分,被告刘昌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钟光富)沿S282线由阳西县新圩往沙扒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新圩镇新圩陶瓷厂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施达标驾驶的粤QEK8**号小客车从摩托车行向右侧路口左转弯驶入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刘昌讯、钟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达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刘昌讯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钟光富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施达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昌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光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住院202天,用去医疗费103536.2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若有不适,门诊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钟光富;被告施达标垫付了医疗费6493.95元给钟光富。原告钟光富属农业户籍。粤QEK8**小客车的所有人是施达比。被告施达标是向施达比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粤QEK8**号车向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钟光富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刘昌讯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便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但被告刘昌讯在通知的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扣减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施达标垫付的6493.95元医疗费后,判决:一、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40元给原告钟光富;二、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375.04元(该款已扣减被告施达标垫付的6493.95元医疗费)给原告钟光富;三、被告刘昌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2868.99元给原告钟光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给原告钟光富。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余额为10536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余额为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余额为467131.01元。原告出院后,就2014年2月27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钟光富的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肢体伤残及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精神科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200102338号司法鉴定意见:钟光富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030010037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光富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其精神残情符合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不存在精神科护理依赖。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320元。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达标、刘昌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钟光富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2014年2月27日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2014年2月27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31197.8元,其中包含后期住院医疗费30698.22元,出院后门诊拍照复查499.5元;对于后期住院医疗费30698.2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门诊拍照复查的费用499.5元,因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后期住院天数为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5天=14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45天×1人=14500元,原告请求11600元,应予准许;4、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42%=98022.12元;5、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其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评残前一天,误工299天,为11669.3元÷365天×299天=9559.23元;6、营养费:原告因受伤造成伤残,需要补充营养,但是原告主张的6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嘱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在鉴定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1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肢体伤残及九级精神伤残,确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请求21000元,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应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院医嘱及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定;合计1至8项,原告损失为189518.57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刘昌讯没有提起赔偿诉讼,本案就钟光富产生的费用先行处理。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第1、2、6项共48198.2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第3、4、5、7、8项共141320.35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141320.3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余额105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36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189518.57元-105360元)×50%=42079.29元。被告刘昌讯按照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也应赔偿42079.2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360元给原告钟光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079.29元给原告钟光富;三、被告刘昌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2079.29元给原告钟光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钟光富负担4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24元,被告刘昌讯负担426元;鉴定费53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660元,由被告刘昌讯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麦家宝第9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