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李云龙、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先菊申请保全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李云龙,肖琴,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保字第55号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负责人文飚。被申请人李云龙。被申请人肖琴。被申请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陈先菊。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申请人李云龙、肖琴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为被申请人李云龙、肖琴发放贷款50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安岳县工业园区的两处房产和一处土地(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11001**号、第2011050**号、安国用(2011)第01137号)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肖琴、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先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申请人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川国公证字第76680号、第76681号、第76682号、第76683号、第76684号。申请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李云龙、肖琴至2015年2月9日止仍欠申请人本金人民币4999994.59元,担保人肖琴、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先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24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云龙、肖琴、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先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32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李云龙、肖琴、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先菊价值人民币5001994.59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西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笑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