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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振海与赵运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海,赵运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杨振海,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董鲁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晓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运静,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杨振海与被告赵运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海及委托代理人董鲁敏、崔晓宁、被告赵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等差异较大,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原告除了看望孩子,很少单独与被告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新宇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萌冉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运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没有感情不和,我和原告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振海与被告赵运静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2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杨新宇,2005年7月28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杨萌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索引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切,并尽可能地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谅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被告辩称原告虽不经常回家,但自己顾及双方感情,在家照顾女儿及婆婆生活。因此,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力所能及地去关心照顾好对方,照顾好家庭,使彼此都能得到家庭的温暖,克服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振海与被告赵运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