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利亿嘉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利亿嘉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韩蓬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山东利亿嘉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毛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利亿嘉肉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利亿嘉肉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红蕾审 判 员 谢 禅人民陪审员 张立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