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向小红申请执行林长华、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小红,林长华,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绵竹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向小红,女,汉族。被执行人林长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华,男,汉族。向小红与林长华、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绵竹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欠款27930.00元及代垫诉讼费、保全费10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传明审 判 员 强克林代理审判员 瞿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