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薛某),打工。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山西省交口县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石楼县看守所;2014年1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以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办理龙卡汽车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9.2011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透支消费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信用卡透支所欠银行本息及其他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8432.08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投案;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拒不到案,经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2年12月18日,被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代为退赔涉案银行透支款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厉某、康某、闫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涉案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等书证;涉案银行催收本案透支款档案及催收过程证明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石楼县公安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依法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已代为偿还透支款本息,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为逃避打击而负案在逃,在本案中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为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包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