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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钱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16日,土家族,大专文化,现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陈泽吉,宣汉县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宣汉县。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罗乙,2008年1月7日在湖南省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一起安家居住在宣汉县东乡镇华融社区砂砖厂一单元9楼1号。2010年农历正月在被告父母家时,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争吵。2011年10月,被告无端指责我人品有问题,还要求与我离婚。2012年10月8日,我在华西医院做了咽喉息肉手术,17日又在宣汉县中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当日在回家途中又因昏迷住进了宣汉济民医院,19日晚上回家时,被告又无端向我发脾气,还把气得直哭的我推倒在地,又不顾我的身体柔弱,独自一人离家出走。此后的两年里,被告仍然不知悔改,还是经常无理取闹,动不动就摔砸电脑等东西,导致我身心俱疲,痛苦不堪,精神恍惚,我对这段婚姻一次次的从失望到绝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钱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钱某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相关事实;5、张兴容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相关事实;6、刘金芝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相关事实;7、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相关事实;8、电子邮件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威胁的事实;9、工资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入的相关事实。被告罗某甲辩称,虽然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感情基础较好,即使与原告打闹过,但之后经双方沟通消除了误解并和好如初,婚后我们夫妻相敬如宾,感情融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网购家具订单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为了这个家庭的生活更舒适,而添置的家居生活用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罗某甲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9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原告钱某某对被告罗某甲提交的购买家具的订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罗某甲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5、6、7、8、9组证据所证明的夫妻感情不好的内容,将结合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开始同居,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罗乙,现在宣汉育才小学读二年级,2008年1月7日在湖南省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宣汉县,之后原、被告又一同去广州务工,2014年9月左右,原、被告又相继回到宣汉县,并一起装修了房屋。后搬到了宣汉县居住生活,被告罗某甲于2014年10月又外出务工。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钱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在湖南省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同在一起务工生活,并生育了一子罗乙。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矛盾不大,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富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