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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吉庆街160号附1号二楼楼梯间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吸管包装红色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邹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