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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宏杰与谷靖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杰,谷靖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宏杰,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包屯镇谭岗行政村谭岗村(娘家)。身份证号码:4127211988********。委托代理人谭振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谷靖波,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常岭岗行政村常岭岗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83********。李宏杰诉谷靖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平和谷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杰诉称,李宏杰与谷靖波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8月5日生育长子谷凌逸,2009年3月5日生育次子谷凌铭。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严重伤害了李宏杰的身心情感,2013年李宏杰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无丝毫改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谷靖波离婚;婚生子均由谷靖波抚养,李宏杰愿意依法承但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谷靖波辩称,李宏杰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不是不管李宏杰,而是我找不到李宏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宏杰与谷靖波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8月5日生育长子谷凌逸,2009年3月5日生育次子谷凌铭,现均随谷靖波一起生活。李宏杰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被子9条、高、低床一张、上海中日牌洗衣机一台;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的手机、太阳能、洗衣机等货物,长安半截斗汽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谷靖波处;李宏杰与谷靖波婚后有共同债权6万元,无共同债务。2013年李宏杰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谷靖波离婚,扶沟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扶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李宏杰与谷靖波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李宏杰与谷靖波离婚后,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李宏杰有病,谷靖波未对其进行照料和陪护。另查明,李宏杰愿以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应分割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用于折抵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剩余财产原告李宏杰均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六个月后,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况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一直随被告谷靖波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所以子女随被告谷靖波一起生活,对子女的成长较为有利,原告李宏杰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均等分割,但原告李宏杰愿以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应分割的共同财产,用于折抵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宏杰与被告谷靖波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谷凌逸、次子谷凌铭均随被告谷靖波一起生活;三、原告李宏杰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应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李宏杰自愿放弃,均归被告谷靖波所有,用于折抵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四、驳回原告李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宏杰负担75元,被告谷靖波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纯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