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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田锡文、任明忠、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田锡文,任明忠,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锡文,男,生于1953年1月18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世民,男,生于1963年10月9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家虎,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忠,男,生于1968年6月30日,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经理。任明忠和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山,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系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锡文、任明忠、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丹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俊涛,被上诉人田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虎,被上诉人任明忠和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4日21时35分,田伟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17KM+242M处时,与相对方向黄海林驾驶的豫R362**/豫RE1**半挂货车相撞,致田伟峰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本起事责任故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伟峰负主要责任,黄海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田锡文不服,向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20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22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剩余损失451343元中的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225671.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任明忠和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豫R362**/豫RE1**半挂货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均为50万元。原告田锡文共有两个孩子,长女田会霞(已出嫁),长子田伟峰(本次事故中死亡),近三年来一直在铜川市打工。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858元×20年=457160元、丧葬费48853元×0.5=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0元×19年÷2=15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2046.50元。原审认为:生命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安全、文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在客观、公正的原则下做出。该案受害人田伟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一款的规定,黄海林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二人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由于田伟峰无照驾驶给引发交通事故带来了极大隐患,逆向行驶是危险发生的开端,是事故发生的前提和直接原因;黄海林的刹车行为是在发现田伟峰逆向行驶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被动采取的措施,这种措施是对田伟峰违章行为的补救,刹车不符合标准仅是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结果的严重性,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并不是主要原因。本次事故是田伟峰的摩托车与事故车辆侧面挂擦所致,并非正面相撞,而且两车接触时汽车仍在己方车道内行驶,在没有证据证明豫R362**/豫RE1**半挂货车刹车正常的情况下,黄海林在发现田伟峰时采取刹车能够确保两车不会相遇和黄海林采取了其他不当措施导致两车相遇的情况下,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法律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对各自责任进行划分,做出田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和黄海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和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应属客观、公正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任明忠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挂靠人,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进行赔偿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明忠和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和原告田锡文按照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其中被告任明忠和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对应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田锡文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再次,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次事故导致田伟峰死亡,不论其经常居住在户籍所在的丹凤还是在打工所在的铜川市,其死亡赔偿金都应当按照陕西省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诉讼中三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辩解提出的由于原告生活在农村,其诉讼请求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观点,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它是对被抚养人以后生活费用、生活质量的补偿和保障,计算标准应着重参照抚养人的生存能力和收入状况,抚养人如果长期从事收入较高的职业或者生活在城镇,其向被抚养人支出的生活费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质量应高于农村,该案死者田伟峰死亡时年龄不足33岁,而且长期在铜川市打工,本起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着重考虑原告抚养人数量少和物价上涨等因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三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摩托车损失按照2000元计算符合案件实际,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唯一的儿子田伟峰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八条二款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照30000元予以赔偿请求过高,应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应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明忠和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25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其提出的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的观点和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提出的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但其要求原告按70%比例返还施救费的要求因其并未依法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丹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一款、第十一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锡文因田伟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22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田锡文因田伟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剩余部分总计440046.50元中的30%计人民币132013.95元;三、限原告田锡文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任明忠和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田锡文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其中的141149.45元。事实及理由是:1、田锡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田伟峰在铜川工作,田伟峰属农村户口,不能适用城镇赔偿标准。2、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中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田锡文也没有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田锡文答辩称,田伟峰虽属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铜川市工作。一审法院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责任经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田伟峰负主要责任,黄海林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R362**/豫RE1**半挂货车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主任明忠和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和田锡文按照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对田伟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正确。死者田伟峰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铜川市区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铜川市金智广告喷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发工资,而非务农收入。该事实的认定,有铜川市金智广告喷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铜川市公安局签发的暂住证等证实。上诉人仅以田伟峰工作单位与暂住地址不一致为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田伟峰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田锡文未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人民法院能否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中应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交强险合同条款和保险条例中均没有规定。其次,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当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因条款内容理解发生争议时,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又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应以充分的诚信去维护。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柯 妍 百度搜索“”